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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和工期纠纷中诉讼时效的适用 |
发布时间:2011-04-19 阅读:274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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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案例
2000年3月10日,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与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经协商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纺织公司将综合楼工程的±00以上土建工程发包给某建司施工。主要内容为:1.施工范围是:主体、屋面、楼地面;2.质量标准为达到优良,达不到优良罚100万元;3.约定工期为2000年3月31日开工至2001年1月6日竣工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合同范围内工程于2001年3月5日竣工,综合楼单位工程于2002年3月10日被市质检站评定为合格工程,双方于2003年9月12日进行了审价结算,确认结算之日纺织公司尚欠某建司工程款202万余元。结算审定后,纺织公司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余款157万余元经某建司屡次追索未果,于200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纺织公司对于拖欠工程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对某建司的履约要求予以拒绝,并提起反诉,原因是工程质量及工期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某建司承担因质量达不到优良的违约罚款100万元及工期延误违约罚款111.4万元。对此某建司抗辩称,纺织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及质量等级评定时,就应当明知工程质量等级及工期不符合约定,但是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至2005年5月提出反诉的近四年时间内并没有向某建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其诉讼超过了时效,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工程量变更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对工期是否合理顺延,质量违约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等问题予以明确。在此之前,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并不因此而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不应从工程竣工验收或质量评定之时开始起算。本案纺织公司与某建司并未对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时,纺织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予以拒绝,因此,纺织公司向某建司请求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故反诉原告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纺织公司向某建司支付工程余款,同时某建司向纺织公司支付违约金。
律师评析
案件判决下达后,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筑工程案件的质量及工期延误违约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为本案法院所持的观点,即工程未经审价结算,不开始计算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理由是:1.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是综合性的,不能割裂其合理的联系,因此诉讼时效也不宜分别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履约过程中,工程审价结算往往要在竣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才能办理完毕,这样如果将建设方和施工方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不利于权利的维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理由是:1.对于时效的起算,民法通则137条明确规定了起算的方法,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一对应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尽相同,综合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特征。
应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质量及工期问题是最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问题,几乎在每一个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都或多或少存在质量和工期的问题,而对于质量违约及工期违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也是长期困扰司法界的问题之一,司法实践中支持上述两种观点的判例都有。因此对于建筑工程案件中质量和工期违约的诉讼时效进行研究是必要的,将对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维权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导致其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导致众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目的,诉讼时效期间是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并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期间,不能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加以终止、中断、延长。相应的,如果权利人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则合法债务即转化为自然债务,而义务人的法律义务也随之转化为道德义务,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前提和条件。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笔者认为在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出现质量违约和工期违约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即:工期及质量违约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如果违约事实分别出现的,时效分别计算。原因在于: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若干具体对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较为复杂的一种合同类别: 1.标的物特殊;2.合同履约时间长; 3.涉及法律关系及法律主体众多,履约过程较为复杂;4.合同条款多,内容复杂。这四个法律特征从根本上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风险大、不确定因素多、不可能及时清结。基于上述法律特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设计是较为复杂的,目前适用的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0201)合同,就有47条177款之多。上述条款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又各自独立,履约过程中违约的发生也就可能产生在合同履行的任何阶段及具体的合同条款上。简述之,通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类别,而这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由若干具体对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的。
基于此,依据民法通则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其立法本义非常清楚,一旦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前述判决的第一个错误就在于混淆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概念,错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做具体的民事权利,才得出“纺织公司向某建司请求质量及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某建司向纺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的错误结论。本案中,纺织公司是清楚的知道某建司的履约不符合约定的,但是,其并没有依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显然属于放弃权利,诉讼超过了时效期间。
其次,请求权与责任承担方式不能混淆。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同样的道理在某建司诉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权”分别产生于2001年3月5日和2002年3月10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评定时,原因在于在上述时间纺织公司已经明确知道某建司的履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只要在法律上纺织公司构成“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时效即分别开始计算,并不考虑纺织公司作为权利人要求义务人某建司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支付违约金还是修理、重做或其它,而前述判决的第二个根本错误也就在于混淆了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界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仅对于质量违约和工期延误违约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分别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对于其它具体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也应当适用上述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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